摘要
本文研究数据要素市场化流通中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如何兼顾人格权益底线与数据流通效率。采用理论分析与文献研究方法,依次考察规范依据、权利结构、同意与匿名化机制及责任风险分配。
研究认为,个人信息人格权益与数据经营中的合法利益需要分层讨论;“三权分置”属于政策探索,不能据此推定法定所有权。同意的处理合法性功能与合同功能应予区分,具体效力后果须结合个案判断;匿名化须满足无法识别且不能复原的法定要求,并持续关注再识别风险。本文据此提出由权益分层、同意功能区分、匿名化标准与合同风险安排组成的保护机制,实际效果仍待检验。
关键词:数据要素流通;个人信息保护;同意机制;匿名化;风险分配
第一章 数据要素流通中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界定与研究进路
在数据要素市场化流通的制度框架下,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核心问题并非“是否保护”,而是“以何种机制安排保护”。若保护标准过严,个人数据流通可能因合规成本过高或权利行使的不确定性而陷入停滞;若保护标准过宽,人格权益底线又可能被流通效率所侵蚀。因此,本文提出的中心问题是:在数据要素流通的制度框架下,个人信息保护应通过何种机制安排,既守住人格权益底线,又不使个人数据流通陷入停滞。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先行界定讨论范围,并交代研究进路。
讨论范围的界定,取决于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的关系辨析。二者并非同一概念,而是载体与内容的关系:数据是个人信息的承载形式,个人信息则是数据所指向的可识别自然人的信息内容。正因如此,并非所有数据流通都落入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的规定,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据此本文的讨论范围限于可识别个人的数据流通环节,匿名化信息及其流通问题仅在技术性保护措施的规范填补意义上予以讨论。这一界定既避免了将个人信息保护泛化至全部数据流通,也使后续机制设计能够聚焦于真正的规范难点。
在研究方法上,本文采用理论分析与文献研究相结合的方法。理论分析用于厘清个人数据权益的性质、同意机制的功能层次以及匿名化的规范标准;文献研究用于梳理既有研究对相关问题的讨论,并在转述时明确标注来源,不以本文实测替代他人研究结论。全文按“规范依据—权利结构—同意与匿名化机制—责任与风险分配”的递进顺序展开:先确立保护与利用并重的规范坐标,再回答“谁对什么享有权利”的前置问题,继而讨论同意与匿名化两项关键机制,最后落到责任界定与风险分配的整体回应。这一进路旨在使机制设计既有规范依据,又有权利结构支撑,并最终可落实为可追溯的责任安排。
第二章 个人数据流通的规范依据与保护—利用并重定位
在明确讨论范围与中心问题之后,需要为个人数据流通中的保护机制确立规范坐标。这一坐标由现行政策文件所确立的具体治理框架构成。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完善数据流通安全治理 更好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价值化的实施方案》,从明晰企业数据流通安全规则、加强公共数据流通安全管理、强化个人数据流通保障、完善数据流通安全责任界定机制、加强数据流通安全技术应用、丰富数据流通安全服务供给、防范数据滥用风险七个方面作出具体部署,并提出到2027年底规则明晰、产业繁荣、多方协同的数据流通安全治理体系基本构建。这一部署结构表明,个人数据流通保障并非孤立环节,而是嵌入企业规则、公共数据管理、责任界定、技术应用与服务供给的整体治理链条之中。
该实施方案提出,数据流通中应依法依规取得个人同意或进行匿名化处理,并要求制定个人信息匿名化相关标准规范、明确操作规范和技术指标。这里概括的是该方案列明的治理要求,不宜据此推导所有个人信息处理或所有数据流通均以同意或匿名化作为唯一合法条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还规定了履行合同所必需、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其他处理依据;匿名化信息排除在个人信息范围之外,也须符合该法关于匿名化的定义。因而,具体流通活动应结合数据是否仍属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和适用的法定依据分别判断。
这一规范定位也可从既有研究中获得理论印证。汪赛飞指出,个人信息的保护有可能对数据要素在法律、技术与市场层面造成流通障碍,因而有必要重新审视个人信息主体与企业等数据持有者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完善以“同意”为核心构建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丰富私法外的数据保护机制[1]。该判断提示,保护与流通之间的张力真实存在,但应对之道在于规则本身的完善,而非放弃保护。蔡培如、王锡锌则进一步指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中的“知情—同意”框架偏向于通过信息主体自治以保护个人信息,这一路径选择对信息的合理流通和利用构成了严苛的限制,实践中也存在形式化问题[2]。这一分析说明,保护机制的设计若过于单一,确实可能抑制流通;但其所主张的改进方向是在坚持人格保护原则下引入经济激励等促成机制,而非否定保护本身[2]。Yang等人在考察中国个人数据保护规制实践时亦指出,所有参与数据交易的参与者都必须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义务[3]。这表明,保护义务是流通参与者的固有义务,而非可选项。
综合上述规范框架与学术讨论,可以得出本章的核心判断:个人信息保护不是流通的对立面,而是流通规则的内置约束。方案将个人数据流通保障列为七项任务之一,与责任界定、技术应用、服务供给等任务并列部署,说明保护与利用被置于同一治理框架中统筹安排。这一判断为后文机制设计提供了规范坐标:任何保护机制的设计,都应在这一并重定位下展开,既不以保护为由阻断流通,也不以流通为由稀释保护。据此,下一章需要回答的前提性问题是,在这一并重定位之下,个人数据之上究竟存在何种权利结构,从而为同意规则与责任分配的讨论奠定权利基础。
第三章 个人数据之上人格权益与数据经营权的双层结构
在确立保护与利用并重的规范坐标之后,需要进一步回答个人数据流通中“谁对什么享有权利”这一前置问题。权利结构的清晰程度,直接决定同意规则应在何处发挥何种作用,也决定责任与风险分配能否找到可归属的规范支点。就此而言,个人数据之上的权益安排并非单一的归属关系,而呈现出人格权益与数据经营权并存的双层结构。
第一层是数据来源者的人格权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条亦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从体系位置看,个人信息保护被置于人格权编之下,与隐私权并列,这表明立法者并未创设一种对信息内容的所有权式支配权,而是将个人数据权益塑造为以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保护对象的人格权益。因此,在数据要素流通中,个人对其个人数据的权利首先表现为可识别性所牵连的人格利益,而非可以自由处分的财产所有权。这一性质定位构成流通机制不可逾越的底线:无论数据以何种形式被采集、加工和经营,只要仍可识别到特定自然人,人格权益的保护要求就不能被交易安排所替代或消解。
第二层是数据处理者在特定法律关系和经营活动中可能享有的相关利益。“数据二十条”提出探索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分置的制度框架;这一政策性制度探索并不等于现行法律已经普遍确立处理者对相关数据的法定所有权或一概享有上述三项权利。有研究主张通过分置相关权能、弱化所有权并强调使用权来促进数据流通[4];也有研究从制度构建和权利客体类型角度讨论这一框架[5][6]。这些属于政策安排与学术解释,具体主体是否享有何种权益,仍须结合数据来源、处理行为、合同约定及现行法律规定判断,不能仅凭“三权分置”概念推定。
由此可以引入个人数据交易的双层法律结构:其一是数据处理者财产权行使层,即处理者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资源、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进行使用与经营;其二是数据来源者个人信息商业化再利用层,即个人数据进入流通后,对其中所载个人信息的再次利用仍须接受人格权益的约束。两层各有处分边界:前者不得以经营权对抗个人的知情、决定等权益,后者亦不能以人格权益为由否定处理者依法形成的经营利益。明确这一双层结构,才能为后文讨论同意机制的功能分层与匿名化的规范填补提供权利基础。
第四章 同意机制的功能分层:合同效力与可履行性的区分
在双层权利结构之下,同意在个人数据流通中的规范功能不能被笼统地理解为“授权”,而应依其在处理活动与流通过程中的不同作用加以分层。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同意并非所有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唯一的合法性基础。有研究指出,主流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从未将告知同意规定为基本原则,它是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一项具体规则,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必须处理好告知同意与其他数据合法处理规则的关系[7]。这一判断提示,在数据要素流通的制度设计中,不宜把取得同意设定为流通的唯一前置条件,而应将其定位为处理者据以行为的多项合法性基础之一;相应地,同意规则的设计也应与其他合法性基础相互衔接,而非彼此替代。
其次,即便在同意发挥作用的场合,其功能亦非单一的“合意”。有学者认为,同意机制最大的功能是充当个人信息控制者与个人信息主体之间的合意,但现实困境下仅承担合意功能不能完全满足实践的需要,亟待转变;以信义原则作为补充的同意机制,可通过同意为个人信息主体与控制者之间建立长久的信赖关系,缓解双方矛盾,促进信息产业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性发展[8]。这一观点揭示了同意在流通环节的双重面向:它既是个别处理行为正当性的来源,也是维系数据来源者与处理者之间持续信任关系的制度装置。由此,讨论同意时应区分两个层面:一是处理者取得处理合法性基础的层面,二是数据流通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层面,两者不可混同。前者回答处理行为能否正当化,后者回答交易安排能否成立与履行,混淆二者会把公法上的处理规则直接搬入私法效力评价。
再次,关于同意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需要谨慎对待。知情同意机制是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基石,其理论基础在于个人信息自决权;但在大数据时代,模糊的个人信息内涵导致知情同意机制流于形式,僵化严苛的知情同意原则难以适应维护公共利益和发展数字经济的需要,个人信息保护应从“自我控制”模式转向“社会控制”模式,根据具体应用场景和风险评估构建个人信息综合治理体系,与此相对应,知情同意机制应从前端、静态转向动态、灵活[9]。据此可以推知,同意瑕疵在合同法上的后果不宜一概而论。同意缺失或撤回所影响的,首先是处理行为能否继续获得合法性基础,进而影响数据流通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但将其直接等同于合同无效,则混淆了公法上的处理规则与私法上的效力评价。较为稳妥的界定是:同意是流通合同可履行性的关键条件,其欠缺原则上导致履行障碍而非当然否定合同效力;具体效力后果仍须结合合同内容与个案情形判断。这一区分既为数据流通保留了交易安排的空间,也为个人的拒绝权与撤回权留出了行使余地,从而衔接后文关于匿名化标准与风险分配的讨论。
第五章 匿名化与技术性保护措施的规范填补
同意机制解决的是处理行为合法性与合同可履行性的前置问题,但即便取得有效同意,个人数据进入流通环节后仍面临识别风险的回流。因此,匿名化与技术性保护措施构成同意机制之外的第二重规范装置。需先明确,匿名化与去标识化在规范上并非同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三条将匿名化界定为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并在第四条将匿名化信息排除在个人信息之外;去标识化则仅要求处理后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二者在识别可能性的剩余程度上存在实质差别[10]。据此,匿名化并非单纯的技术操作,而是须同时满足“不能识别”与“不能复原”双重要求的法律标准。
然而,这一标准在流通环境中面临可识别性场景依赖的挑战。有研究指出,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场景依赖特征和匿名化信息的流通预设,使匿名化在去识别处理上呈现出相对性,算法分析聚合数据则构成风险生成的诱因[11]。这意味着同一数据集在不同流通环境、不同数据汇聚条件下可能呈现不同的识别概率,静态一次性的匿名化处理难以覆盖后续流通中的再识别风险。另有研究进一步指出,伴随社会信息化以及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匿名化信息与非匿名化个人信息的界限趋于模糊,强大的经济激励使去匿名化具有针对性,可能导致重新识别的匿名化信息对信息主体产生侵害风险甚至现实损害[10]。由此可见,匿名化的合规判断不能停留于处理完成时的技术状态,而应延伸至流通全过程的再识别风险控制。
关于再识别风险如何纳入匿名化判断,部分研究主张将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并提出以处理流程、风险阈值、配套保护措施和数据共享协议进行治理[11][12]。这是学术讨论中的风险治理方案,并非现行法已经确立的匿名化判定标准,也不能替代《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要求。风险评估和合同安排可以作为合规治理的补充,但不能据此把仍可识别或可复原的信息直接认定为匿名化信息。
还需澄清的是,“数据可用不可见”等技术安排只是特定流通场景下的保护手段,不能由此直接认定已经合规或风险消失。技术措施降低的是识别与滥用的概率,而非消灭匿名化的剩余风险;其合规效果仍须结合处理目的、流通环境与再识别可能性具体判断。据此,匿名化标准与技术性保护措施共同填补了同意机制之后的规范空隙,但其效力最终依赖责任配置加以保障,这也构成下一章讨论责任界定与风险分配的逻辑起点。
第六章 责任界定、风险分配与保护机制的整体回应
前文表明,同意与匿名化分别从事前授权与技术处理层面构成保护装置,但均无法单独消解流通中的剩余风险。匿名化合规判断须延伸至流通全过程,技术措施降低的是识别概率而非消灭风险,故保护机制的最后防线在于责任可追溯与风险合理分配。据此,个人数据流通中的保护机制应由权利分层、同意分层、匿名化标准与风险分配四者组合而成:权利分层界定处理者经营权益与来源者人格权益的处分边界,同意分层区分合法性基础与合同可履行性,匿名化标准控制识别风险的回流,风险分配则将不可完全消除的剩余风险落实为可归责的负担。
就个人拒绝或撤回同意后数据无法提供或继续使用的风险,合同可以明确通知、替代履行、费用结算及责任分配等安排;具体后果仍须结合适用的个人信息处理依据、当事人约定和个案事实判断。本文不将任何一方承担风险设定为现行法上的默认规则。若将该问题作为制度建议,可在不妨碍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的前提下,通过清晰的合同条款提高风险分配的可预期性。
在责任落点上,《关于完善数据流通安全治理 更好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价值化的实施方案》要求健全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受理、处置渠道,并防范数据滥用风险,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数据的黑灰产业,限制超出授权范围使用个人信息。这意味着机制设计不能止于事前授权,还须通过渠道畅通与滥用惩处使责任可追溯。大数据风险分配中存在分配主体单一、分配程序不科学、分配制度不完善和风险补偿化解不合理等问题[13],个人数据流通的风险分配同样应避免将负担集中于单一主体。此外,所有参与数据交易的参与者都须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保护义务[3],责任配置应与处理行为的实际控制相匹配。
本文为理论分析与文献研究,所提出的四要素组合机制及合同风险安排属于规范性建议,其实际运行效果尚待经验检验,此亦为本文的限度所在。
参考文献
- [1] 汪赛飞. 个人信息保护中的数据流通需求研究[J]. 数字法治, 2023(2):168-180.
- [2] 蔡培如, 王锡锌. 论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人格保护与经济激励机制[J]. 比较法研究, 2020, 34(1):106-119.
- [3] Liping Yang, Yiling Lin, Bing Chen. Practice and Prospect of Regulating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in China[J]. Laws, 2024, 13(6):78. DOI: 10.3390/laws13060078
- [4] 王耕, 段君尚. 数据二十条视域下的企业数据财产权建构[J]. 金融科技时代, 2023, 31(7):38-42.
- [5] 朱前涛. 三权分置下数据要素流通的现实困境、体系建构与推进路径[J]. 中国流通经济, 2025, 39(12):43-57.
- [6] 张素华, 王年. “三权分置”路径下数据产权客体的类型谱系[J]. 法治研究, 2024(2):47-60.
- [7] 韩旭至. 个人信息保护中告知同意的困境与出路——兼论《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相关条款[J]. 经贸法律评论, 2021(1):47-59.
- [8] 李芊. 个人信息保护中同意机制的功能重构——从合意保护到信义保护[J]. 清华法律评论, 2022, 10(1):210-234.
- [9] 高志宏. 大数据时代“知情—同意”机制的实践困境与制度优化[J]. 法学评论, 2023, 41(2):117-126.
- [10] 夏庆锋. 个人信息匿名化制度的反思与改进[J]. 财经法学, 2024(5):41-58.
- [11] 汪文涵. 匿名化个人信息再识别风险的层理透视与靶向治理[J]. 征信, 2024, 42(11):50-59.
- [12] 李欢. 论个人信息匿名化的法律标准[D]. 西南财经大学, 2023.
- [13] 冯志宏. 大数据视阈下的风险分配正义[J]. 广西社会科学, 2017(6):51-55.